同前注[12],[日]内藤谦书,第24页以下。
[99]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1950年10月25日判决,载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4卷第10号,第2126页。[87] 第五,从期待可能性来说。
宪法第22条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一方面,如果从人的尊严的角度来说,并不是只有侮辱、诽谤与诬告陷害侵犯了人的尊严,第49条规定的虐待老人、妇女与儿童的行为,同样也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106]犯人也是人,对付犯人的人,应当想到犯人具有和自己一样的人格尊严。[64]C.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4.Aufl., C.H.Beck,2006,S.14. [65][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2015年版,第54页。[7]参见本文第二部分,另参见张明楷:《责任论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反过来说,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与量刑的基准,是尊重人的基本要求。在国家对公民自由的所有干涉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因此,就存在着事实不说理(狭义)、法律不说理(狭义)、事实说理不充分和法律说理不充分四种情形。
二来,《刑诉法》第11条、14条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曾在其他地方对该《意见》的内容、结构和尚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梳理。唯有如此,才能使得司法裁判从仅仅是看得见的正义转变为说得出的正义。
法教义学就是客观化的一种途径,因为它致力于将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予以教义化和类型化。法律具有所谓的形式主义的特征,这恰恰是法律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核心特征。
所以,有效的判决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基础之上,并通过合乎逻辑与情理的方式展现出从法律与事实推导到裁判结论的过程。(2)特别说理义务(第5条)(3)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辩护权无疑属于法定诉讼权利。
一方面,裁判文书行文要符合现有的语言规范。[45]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款、第21条曾分别就法官个人责任和裁判本身的后果作出规定,但在最终的发布稿中被删除了。裁判文书说理也要遵循四个基本原则(《意见》第3条)。因此,充分和清晰是要通过说理来确保的。
如果情节严重,有可能影响到裁判结论,那么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循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裁判目标,裁判文书说理既要合法也要合理,要做到立场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和要求。
辩护权不仅落实为诉讼过程中参与言词论辩,而且也要落实为书面上——对这些主体的意见有没有回应,如何支持、如何反驳的,都要在裁判文书中有体现。盲目遵照法律规则而不问现实后果的是典型的命令思维,这与法官追求正义的形象并不相符。
[13]司法裁判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这就涉及到实质价值或道德考量。包括证据认定要依据的规则(证据规则、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推定、司法认知[34])和原则(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则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14]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2. Aufl., Suhrkamp, 1991, S.237. [15]在司法裁判中落实宪法价值,涉及宪法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在此不赘述。这意味着,法律是由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决定的产物。那么,我们可以在现行法律中找到什么样的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呢? 这里首先要对裁判文书不说理的情形进行分类。因为事实不说理毕竟只是程序瑕疵,不代表原审的事实认定就是错的,如果这种情况下自行改判的话,二审法院将不堪重负。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前一个层次被称为内部证成,而后一个层次被称为外部证成。三是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它要同时在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的层面上开展,进行符合证据规则的事实认定和正确的法律适用,恰当运用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12]See Frederick Schauer, Thinking like a Lawyer,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17-18.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而司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事实认定以证据为根据。[50]但是,过去过于注重书面审而轻视言辞辩论的倾向使得这种剧场表演很大程度上沦为了哑剧,反映在裁判文书上则造成了释法说理的不足。
[12]所以,法律规范构成了司法说理的基础,也构成了它的限度与框架。在瑞典,根据诉讼法,一个法院判决必须包括控辩双方提交给法院的争议、法院对其判决或命令给出的理由以及判决或命令本身。[29] 外部证成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心所在,它的对象即对内部证成所使用之大小前提的证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司法裁判就是一种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或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ation)的过程。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如果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那么此时也只能由上级法院自己来改判,而不能发回重审。黄茂荣:《论民法中的法理》,《北方法学》2018年第3期。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10条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26]在推理过程中,推理结论的真实性或正确性是由两个方面来保证的,一是推理前提的真实性或正确性,二是推论的有效性。
这应当是辩护权得以实现的最低程序保障。但这毕竟只是程序瑕疵,一概由二审法院来承担反而会让原审法院逃避说理义务。就后者而言,他既要运用恰当的裁判依据及法律方法,又要运用其他论据来论证裁判理由,使得判决结论既有权威来源、又有实质合理性。任何提出法律命题的人都被期待提出论据去支持它。
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说理不充分情节严重,有可能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就认为可能犯了实体错误(满足确有错误的标准),那么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司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2]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具有终局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种纯粹的决断。
最好的方式自然是未来在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或相关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裁判者进行追责时更应如此。[8]类似的观点参见泮伟江:《当代中国法治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4)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在这一方面,英国论证学家斯蒂芬·图尔敏(Stephen Toulmin)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性的框架。